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締約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上訴人 劉偵奕
劉亦茹 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60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劉亦茹訂定「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此部分屬因定期收益涉訟,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兩造續訂契約,該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其利用土地1年之收益計為新臺幣(下同)135萬2,227元,據此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5萬6,681元(計算式:13
5萬2,227元×3年=405萬6,681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8,908元(計算式:405萬6,681元+135萬2,227元=540萬8,908元),高於備位聲明(劉偵奕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94萬6,996元,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8,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8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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