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3年6月間犯詐欺罪,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聲請書誤載為「上緝」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94年度偵字第11094號、第14686號、第15889號)判處有期徒行六月確定在案,茲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上開詐欺案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10日即經本院通緝,迄96年9月17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