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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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38號聲請人 柯建良
相對人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令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之工資新台幣45,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逕自匯入新臺幣15,000元,第2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逕自匯入15,000元,第3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逕自匯入新臺幣15,000元,匯入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關於「第3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逕自匯入新臺幣1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分3期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109年9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第2期於109年10月5日給付15,000元,第3期於109年11月5日給付15,000元。詎相對人尚有第3期給付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同意給付勞工之工資新台幣45,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逕自匯入新臺幣15,000元,第2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逕自匯入15,000元,第3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逕自匯入新臺幣15,000元,匯入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第3期15,000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第3期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