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烈因其子與 鄭富方 之感情糾紛,因與鄭富方協議賠償,復因賠償條件方式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2分,鄭富方復前往李榮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爭吵,警方前來處理後雙方自行離去。
至鄭富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討論賠償事由沒有結論。鄭富方再隨李榮烈至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於住所內發生嚴重爭執,起肢體衝突,李榮烈以手撥打鄭富方之左手,致鄭富方重心不穩倒地,擦撞右膝及右手肘,造成鄭富方左側腕部、右側手肘、右側膝蓋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