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 林家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J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J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現場事故資料,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7年4月17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而於同年5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J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1日前。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
7月1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斯時原告駕駛系爭A車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已依規定暫停,確認大湖山莊街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向前行駛,卻於通過大湖山莊街中線後,突遭沿大湖山莊街北向南右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左後車身。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原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之位置應為系爭A車之車頭,而非左後車身,故系爭A車左後車身遭撞擊,實為系爭B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口雖有暫停,然其為支線道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幹道車輛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穿越路口,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7年8月27日北郵字第1079502898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同年6月15日(郵戳日期)陳述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同年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854110號函(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同年7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025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同年7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8541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59、5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年9月1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07年4月17日7時25分許,沿臺
北市○○區○○○○街○○○巷東往西方向直行,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沿大湖山莊街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又該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但大湖山莊街120巷於將近路口停止線處之路面,繪有「停」之白色標字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舉發機關同年9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08561號函及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
64、67至78頁)、本院同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可佐,堪信屬實。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
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本院卷第88至91、95至10
7頁),顯示:①檔案名稱:證物1-監視器畫面,其上顯示時間1分11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大湖山莊街120巷路
段,大湖山莊街120巷與大湖山莊街交岔路口,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大湖山莊街120巷東往西方向。
於錄影撥放軸時間(下同)00:00,錄影畫面可看見當時
天氣飄雨、路面潮溼,有行人撐傘,並可看見本路段以行車分向線劃分成雙向車道,行車分向線上放置3個三角錐,左側車道設有30的速限標誌,右側車道則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交岔路口處設置黃雙網線,大湖山莊街120巷以及大湖山莊街接近路口處均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1)。
於00:19,可看見系爭A車出現在畫面中往西行(見本院
卷第96頁擷取畫面2),系爭A車前車輪越過大湖山莊街
120巷口停止線剛至行人穿越道後,即停車禮讓行人跨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3、4),於00:
30,行人通過系爭A車後,系爭A車便起步,向前行駛(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5),於00:32,系爭A車後輪即將完全越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看見系爭B車出現在畫面的左側往北行(見擷圖畫面6),於00:33,可看見系爭A車在路口中央時,系爭B車亦來到路口中央,系爭B車穿越路口的行車速度較系爭A車快(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7),於00:34,可看見系爭B車車頭撞擊系爭A車左後方車身左後車輪處,致系爭A車車身整體往右傾斜(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8),於00:35,可看見二車於撞擊後均未移動(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9)。
②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分。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2018/04/1707:24:
25,可看見當時天氣飄雨,路面潮溼,有水漬在系爭B車擋風玻璃上。
於07:25:33,可看見系爭B車已轉入大湖山莊街,並往
前直行,車速正常(見本院卷第103頁擷圖畫面18)。於
07:25:36,可看見前方交岔路口處地面設置黃雙網線,大湖山莊街120巷以及大湖山莊街接近路口處均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B車尚未跨越大湖山莊街口停止線時,畫面右側的系爭A車剛自大湖山莊街120巷的行人穿越道起步前行,車頭尚未抵達路口黃雙網線,又依系爭A車駕駛座位置觀之,系爭A車起步時有行人正在系爭A車左方跨越行人穿越道,系爭A車察覺左方系爭B車之視線可能受阻,並可看見系爭B車進入路口前仍保持原行車速度,未減速(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19、20)。
於07:25:37,可看見系爭B車的前輪在大湖山莊街口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A車的前車輪在路口黃雙網線邊緣,後車輪剛來到大湖山莊街口120巷的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05頁擷取畫面21),於07:25:38,可看見系爭A車後車輪已跨越行人穿越道,車身大部分已進入路口黃雙網線(見本院卷第105頁擷取畫面22)。於07:25:39,可看見系爭A車全部車身橫向在系爭B車正前方,並可看見二車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23),而後可聽見女性乘客大叫聲,此時可看見系爭A車的車頭已離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24),隨後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並發出「碰」的聲響,因撞擊致錄影畫面之後均僅顯示天空(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圖畫面25)。
⑶揆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
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參照9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訂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該條文修正之旨趣,於本件情形自可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⑷查本件肇事路口之大湖山莊街120巷於將近路口停止線處
之路面,設有「停」之白色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0、7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6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88、95頁)。綜觀前開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悉系爭A車前車輪超越大湖山莊街120巷口停止線,甫抵達行人穿越道時,固曾停車禮讓行人跨越行人穿越道後再起步,且起步時因行人尚在系爭A車左側,使原告察覺左方系爭B車之視線或可能受阻,然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既屬支線道車,仍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且此幹線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並不因支線道車輛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況且,當時系爭A車前車輪駛至路口黃雙網線邊緣時,原告之視線已不受該跨越行人穿越道路人之影響,原告應可注意並能看見行駛於大湖山莊街幹線道之系爭B車正進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當即暫停禮讓有路權之幹線道系爭B車優先通過,惟原告未予禮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