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蔡美怡 即 蔡美儀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156號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618元,總清償金額為40萬4,496元,清償成數為26.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9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1萬3,168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萬1,382元,扣除勞保費529元、健保費355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母親 張成花 扶養費2,0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498元,尚低於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另債務人母親居住於南投縣,育有債務人與其他2名子女,其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及不高之所得(見消債更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倘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子女分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元】,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1,382元,餘額為5,618元,而債務人願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508,089元。││3.清償總金額:404,496元。││4.總清償比例:26.8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6,261│172│││股份有限公司│││├──┼────────┼────────┼───────────────┤│2│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12,210│45│││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115,995│432│││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1,326│79│││股份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98,186│1,111│││公司│││├──┼────────┼────────┼───────────────┤│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571│375│││股份有限公司│││├──┼────────┼────────┼───────────────┤│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49,936│559│││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451,421│1,682│││公司│││├──┼────────┼────────┼───────────────┤│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12,183│1,163│││有限公司│││├──┼────────┼────────┼───────────────┤││合計│1,508,089│5,618│├──┴────────┴────────┴───────────────┤│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