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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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高出前揭之標準值,有酒精精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已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已肇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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