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 劉金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卻逃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深切表達悔過之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被告並因此入監服刑,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且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惟其於前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