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再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見其全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無可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尚無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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