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
於「於110年5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6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
然其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予以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號
110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告黃秉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緣
黃秉洋與吳○○間存有債務糾紛,黃秉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
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以
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幹你娘的老雞掰…你要幫忙付案
件的罰金,否則不放過你」「你若不出來面對,在路上被我
遇到試試看」(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音訊息
予吳○○,致吳○○心生畏懼;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在澎湖縣馬公
市三民路與海埔路口,尾隨吳○○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吳○○見狀立即跑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黃秉洋旋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微信接送「幹你娘老雞掰、你畜生、幹你娘、你
穩死的,你盡管去報案」等語音予吳○○,致吳○○心生畏
懼。 嗣為 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潘○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情節一致,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警
方製作之語音訊息譯文2分、聲請撤回告訴書、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錄影畫面2張;就事實㈡部分並有警方製作之譯
文對照表、聲請撤回告訴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秉洋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上揭2次犯行,時間不同,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顯見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
顯薄弱,並斟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
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名,被告於偵訊中辯
稱: 伊上開 行為係因告訴人吳○○有欠伊2萬元不還,伊才
會打給其同居人潘○○要這筆錢,後來就去找潘○○拿錢等
語,核與證人潘○○、告訴人吳○○所述情節一致,是自難
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破壞財產秩序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