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1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起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復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竊盜之不法行為,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未反省改正,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機車亦經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袁復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縣立體育館前,見 洪俊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逞,供作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為洪俊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傑、證人 黃延輝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