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5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羅晏琦
被告 程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章欽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邦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8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外道路,騎乘自行車運動,明知該處為民眾日常休閒運動場所,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其它自行車或徒步活動民眾行進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編號龍山057號燈桿處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被害人 陳金嘉 在車前步行,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並導致喪失行為能力之重傷。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號案件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審理中。因被害人之監護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定杰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代被害人申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由被害人之子於110年1月18日代為如數領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被害人陳金嘉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於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予被害人陳金嘉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即有求償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