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25號

原告 張義順

被告 吳信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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