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羅庭光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 律師
       彭國書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的損害。」,
則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00
元。而原告雖於訴訟標的或價額欄之記載將「20萬」塗改為
「10萬」,致與聲明請求金額有所歧異,惟此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
正具體明確之聲明請求金額,及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釋明其請求金
額,是本件自應按其聲明請求金額2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而原告逾期迄今復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100元,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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