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8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
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
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
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
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
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三
、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號解
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
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洪順增
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其過失責任明確,而被害人曾○○、歐○○因前揭交通事
故受有附件事實欄之傷害,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惟其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
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更
實際肇事,實屬不該,又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
極救護被害人等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
等之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等節,兼衡被告於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家電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告洪順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增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
許,其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4.07公里處(興仁段)時,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有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其友人歐○○,於對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不及閃
避而與洪順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曾○○受有頭部
鈍挫傷、胸部純挫傷等傷害,歐○○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及左眼皮深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洪順增於肇事後,雖預見曾○○、歐
○○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
之犯意,不僅未施以救助,反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路人陳○
○記下洪順增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
通知洪順增到案說明,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歐○○、證人陳○○、張○○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及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1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