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丙○○積欠上開借款未還,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誤五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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