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五十萬元、發票日(下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示後,尚有美金七萬五千元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美金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