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蔡麗娟 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麗娟涉誣告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補充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案經該署轉本院辦理,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補充理由狀,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而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以聲請,且於該狀內亦表明未有委任律師之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