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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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所竊得之物共計約值新台幣五千五百六十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 溫吉光 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已有悔意並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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