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聲請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吳金條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金條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現因債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已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1司執乙字第1529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中,曾進行聲請公示催告、登報、保管遺產等工作,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地價稅繳款書、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裁定登報、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