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安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純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純安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經由LINE通訊應用程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ream嵐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對方所稱之「代儲值專員」,約定配合提供帳戶供對方進行匯款,再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至指定帳戶,配合2.5個月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每週日並可領取2,000元獎金,然後即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子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該帳戶之母帳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Dream嵐嵐」使用。另即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經由INSTAGRAM、LINE等通訊應用程式向 周侑 以(原名「 周癸妏 」)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操作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 周侑以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接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純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純安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Dream嵐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即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經由網銀轉帳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出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指定帳戶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周侑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純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找工作,於IG看到對方廣告,經以LINE與對方一位暱稱「Dream嵐嵐」之人聯絡詢問後,對方說可提供帳戶幫他們收受匯款後轉帳至指定帳戶,每週有獎金2,000元,對方講的情形很合理,伊就提供伊上開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並等他通知款項匯入訊息,然後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至其指定之帳戶,伊單純就是找工作受騙,並無與對方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暱稱「Dream嵐嵐」詐騙而提供本件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為對方轉帳,實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非詐欺集團成員,蓋被告前因於疫情期間確診,無法外出打工,為減少母親負擔,遂上網找工作,先於IG看到徵才及超夢計畫廣告,再經LINE與對方暱稱「Dream嵐嵐」之人聯繫後,先遭對方詐騙參與超夢計畫為對方辦理貸款未果,再改邀被告參加代儲值工作,配合提供帳戶及轉帳,觀諸其間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自始與對方不識,而係對方詐欺集團欲詐騙之對象,且對方話術使被告無法發現有何奇異之處,故被告實係受害人之一而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與對方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之情;再被告雖確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然被告實無任何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蓋被告目前甫滿20歲,僅係大學餐旅管理係學生,無社會生活經驗,因至飯店實習而申辦本件銀行薪資帳戶,此外無其他銀行帳戶,故亦無銀行相關業務之認識及往來經驗,本件對對方指示之工作,僅單純認知係轉錢給客服,為工作而代轉帳而已,並無供他人洗錢之認識;又對方所提供之報酬,核計約每天2小時獲得28
5元之薪資,與一般基本工資相近,並未獲得不相當之報酬,綜上足見被告係因年輕、生活經驗不足而受騙,並無共犯詐欺、洗錢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告訴人周侑以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登入紀錄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已成年、曾有實習、打工等工作經歷及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單憑刊登於網路之異常高額利誘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且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亦未曾真實謀面,僅經由LINE通訊對話聯繫,無任何實體相關資料、契約、接觸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已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高額利誘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以獲異常高額報酬,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LINE通訊對話擷圖以佐其所辯,
然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卻無該段對話內容前後其他相關對話內容,衡諸被告既可提出該段對話內容主張對其有利事實,卻僅擷取此段內容,而無法提出前後其他前因後果相關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對方對話流暢,對對方提出無具體憑證之異常高額利誘工作計畫,全無質疑,即逕予提供其上開銀行帳號資料,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指定帳戶,衡諸被告智識經驗,亦見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曾稱其當時有先詢問對方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法律問題云云(見偵查卷11頁),然核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此詢問內容。綜上亦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真實性尚非無疑,縱係真實,亦難佐認被告約定以異常高額報酬,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指定帳戶,全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所述
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出指定帳戶,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上開所為,僅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ream嵐嵐
」不詳之人聯絡共犯,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Dream嵐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接續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轉出,所
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4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出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出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轉出犯罪贓款,雖
有約定報酬,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騙匯款雖尚有餘40元於被告上開帳戶內,為被
告該帳戶管領,然被告已於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9萬元,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內管領之不法所得40元,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之告訴人,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轉出時間被告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出帳戶備註1111.06.0216:525萬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子帳戶111.06.0216:594萬9,950元 魏琪 憓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魏琪憓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偵辦2111.06.0216:535萬元111.06.0217:014萬9,950元3111.06.0322:275萬元111.06.0322:395萬元 林佩樺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林佩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55號不起訴處分4111.06.0322:284萬元111.06.0322:4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