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晨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晨峰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晨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購毒者 許明忠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9時19分後至晚間10時4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超商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許明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晨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緝字卷第53頁、第7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緝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1
1、212頁、訴緝字卷第52、53頁、第75頁),核與證人許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143至145頁)相符,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許明忠(門號:0000000000)107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55至57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許明忠間尚無特殊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許明忠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伊跟上游拿毒品販賣給許明忠,伊之後再跟上游拿毒品,上游會算伊比較便宜等語(訴緝卷第52頁、第75頁),可見被告確有獲得事後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買毒品之利益,堪認被告確具營利意圖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是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得併科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小吃店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76頁),另自陳其對犯下販賣毒品犯行感到十分後悔,已搬離臺北,斷絕不當之社交往來,返回嘉義正常上下班,照顧中風之母親,且已自主戒毒3年,希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再次回歸社會,孝順並照顧母親等旨,有被告親筆書寫答辯狀在卷(訴緝卷第57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與證人許明忠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該手機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許明忠,而獲取6,000元(每公克1,500元×4公克=6,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