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意圖牟利,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應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經警下標購得
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一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進而接續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警發現翁世安所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圖片及訊息後,乃佯裝顧客於112年3月6日以189元(含運費60元),向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收納盒1個,並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世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概括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實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世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期間,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
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至今獲利8,0
00元左右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其犯罪所得即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仿冒「Switch」商標圖樣遊戲卡匣收納盒1個(警方蒐證購得)00000000號(116年11月15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7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2號被告翁世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NINTENDOSWITCH」、「Devi
ce(NINTENDOSWITCH)」、「Device+NINTENDOSWITCH(logo)」、「NINTENDO/SWITCH(logo)」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收納護套、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戲器用收納盒、唯讀記憶體卡匣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意圖牟利,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以蝦皮拍賣帳號「a00000000」(商店名稱:Switch二手遊戲片)刊登販售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商品照片,公開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NINTENDOSWITCH」商標遊戲卡匣收納盒一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翁世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蝦皮帳號「a0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仿冒商標商品鑑定意見書。
(五)網路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