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憑,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5反面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本院依法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號被告陳冠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蘇文伯 騎乘之腳踏車,致蘇文伯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術後膽汁滲漏、兩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肱骨及兩側鎖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陳冠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冠廷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文伯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蘇文伯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文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傷勢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