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248
2、248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學宜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當知悉現今網路購物詐欺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自己之網路購物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學宜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a00000000號,下稱蝦皮帳戶,綁定郵局帳戶為轉出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蔡珮諭 等8名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蝦皮帳戶不實訂單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旋遭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學宜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或通聯紀錄、轉帳金流資料。
(三)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蝦皮帳戶買賣訂單、虛擬帳號、入款、撥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2482、248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新臺幣55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1蔡珮諭自111年1月起,佯稱可販賣虛擬貨幣 云云 ①郵局帳戶、111年3月15日16時26分、2500元②台新帳戶、111年6月3日23時48分、2萬元2 郭子恒 自111年4月20日15時25分起,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0日、9000元3 范薇敏 自111年4月20日16時3分起,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0日、9000元4 鄭婷軒 自111年4月20日17時5分起,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0日、共2筆各9000元(公訴意旨之第三筆金錢非被告之蝦皮帳戶)5 黃鈺淳 自111年4月20日16時起,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申請停止支付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0日、共37筆各9000元(其中9筆未提領)6 洪思愉 自111年4月20日17時39分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0日、9000元7 黃煥宏 自111年4月20日17時27分起,佯稱其遭購物網站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0日、9000元8 羅慧芸 自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起,佯稱其遭購物網站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蝦皮帳戶之虛擬帳號、111年4月21日、共5筆各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