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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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楙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楙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36公克,驗餘淨重
0.2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12.4736公克,驗餘淨重12.47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37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22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楙良於
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36336號偵查卷〈下稱第3633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6號偵查卷〈下稱第3646號偵卷〉第53頁、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第36336號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4頁、第147頁、第14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因於109年8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網
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搜
索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4月13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扣案毒品,均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只有部分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有施用過,海洛因是之前購買安非他命時我順便向對方買的,今天我在旅館是正打算要嘗試施用海洛因,但還沒施用到就趕著外出,警方查扣到的海洛因及大麻我都還沒施用過,持有這些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大麻是我買安非他命他送我試用的等語(見第36336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108頁;第3646號偵卷第55頁),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數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用等語,並非無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憑(見第36336號偵卷第147頁、第14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編號1~12)1.驗前總毛重15.5622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36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總淨重12.4709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粉末1包(編號14)1.驗前毛重0.7109公克,驗前淨重0.283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814公克。2.檢出海洛因成分。3大麻1包(編號13)1.驗前毛重1.0608公克,驗前淨重0.4980公克,取樣0.0606公克,驗餘淨重0.4374公克。2.檢出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