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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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70、4485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樹和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樹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夣欣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刪除之;第16行「旋遭林樹和臨櫃換匯為美金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補充為「旋遭林樹和於同日12時26分許,臨櫃換匯為美金共84,626.69元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3月6日13時35分許、13時47分許、3月7日10時9分許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夣欣」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僅以:被告如有報酬及匯入被告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尚未提領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非具體語詞,而屬抽象推敲,是本件茲經斟酌縱橫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70號
第44854號被告林樹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李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辦理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供該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內,旋遭林樹和臨櫃換匯為美金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春華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瞿顯驊林俊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樹和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本案臺幣帳戶為被告申請,且帳戶沒什麼錢。⑵坦承辦理本案外幣帳戶及約定帳戶係依網友「李夣欣」指示。⑶坦承依網友「李夣欣」指使,將匯至本案帳戶款項,臨櫃轉換成美金存至本案外幣帳戶。⑷被告認為申請銀行帳戶不會很困難。2告訴人李春華、瞿顯驊、林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訴人李春華、瞿顯驊、林俊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印本。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被告與LINE暱稱「李夣欣」對話紀錄。⑴證明被告依「李夣欣」的指示辦理本案外幣帳戶約定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換成美金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已意識「李夣欣」的指示為洗錢之事實。⑶證明「李夣欣」將給被告1萬元及剩下部分款項之事實。5被告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買匯交易憑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臺幣帳戶內,旋經被告臨櫃換匯為美金進入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樹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如有報酬及匯入被告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尚未提領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匯(轉)入帳戶卷證出處1李春華(已提告)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8日假投資112年3月6日10時2分770,077元本案臺幣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470號2瞿顯驊(已提告)112年2月23日至112年3月17日假交友(投資詐財)①112年3月6日9時23分②112年3月6日9時24分①100,000元②100,000元本案臺幣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4854號3林俊吉(已提告)112年1月5日至112年3月6日假投資①112年3月6日9時45分②112年3月6日9時47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本案臺幣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4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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