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甲○○
3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2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45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45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提存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亦於聲請本院以9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有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回執1紙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