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貪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嚴重,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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