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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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僅給付8期分期款項後,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並補充「尚有38,1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萬興機車分期商行繳款明細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依約分期履行債務,卻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任意將供擔保之上開機車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38,100元貸款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萬興機車分期商行繳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已繳納
8期款項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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