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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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甲○○之前科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被告乙○○之前科部分補充:「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六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被告甲○○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僅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