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及丙○○傷害部分另行結案),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