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調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有不當情形,除未核對駕駛人身分、未檢測駕駛人酒
精濃度外,並在駕駛人留下機車後,任其自行離去,之後卻逕以該機車之所有權
人即聲請人為駕駛人開單舉發,並查扣該機車號牌,經聲請人提出申訴後,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卻未處理,致聲請人受有喪失機車所有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三萬六千二百
十元。此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三、經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規定處理,尚不得逕行提起本訴。因此,本件確有「顯無調解必要」之情形,揆
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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