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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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卅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地點與當初聲明異議狀(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成為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己所填寫的地址同處,
有附於卷內的郵局送達回證可查,可見合於規定。因此,依第一審判決書後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的說明,上訴期
間自送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