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4、被告親自簽名之自白書一份。5、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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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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