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24鄰嘉慶117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之OK便利超商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旺子 」之男子交付安非他命不詳重量(另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起訴,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為另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爰不在起訴之列)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後,即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甲○○因另案為本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市○○街○○號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89號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8F16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僅持有海洛因,尚未施用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