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陳緯慶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婚後家庭經濟由渠全力負擔;渠為醫師,為能照顧全家,故以開立診所為業,所有收入則均交由擔任家管之被告全權管理,亦得自由支用。又因渠信賴被告,且為予被告保障,故於兩造婚姻期間,渠均將所得存於被告帳戶或以被告名義置產,對於被告就渠所得之支配及應用,均未加干涉,希冀家庭和諧。(二)詎被告無視名下資產均係渠努力工作所得,係屬夫妻之共有財產,其中基隆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係供渠開設診所之用,同路21-1號2樓則出租他人,供復建診所使用,詎被告竟於97年間以所有權人名義對渠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渠自基隆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遷出,並聲請對渠強制執行。另被告尚於97年5月間及99年2月間分別將其他以被告名義購置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其中基隆市○○區○○路246.巷37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抵押借款,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1680萬元之抵押借款,惟上開借款皆去向不明。觀被告所為,無非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意圖減少渠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數額。另兩造自96年6月起感情即已交惡,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屬兩造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交由被告管理而已,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持以抵押借款,並將借得之現金全數隱匿,對於兩造共有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且觀被告所為,顯欲藉將婚後財產抵押借款減少該財產之實質價值,以達成侵害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又被告對渠提起上開遷讓房屋等訴訟,已令兩造無法再維持「法定財產制」,亦屬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自96年6月起業已交惡,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渠亦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一)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讓基隆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主要用意乃在於讓原告可早日退休,安享晚年,而由伊在原址另行開設居家護理及坐月子中心,以其收入支持家計及培養子女完成學業,全係出於伊一片愛心,眷念兩人曾經夫妻一場。況原告於五、六年前罹患喉癌,開刀治療,當時醫師評估只有餘命三、五個月,今幸老天保佑,多活五、六年,且暫無惡化之虞,伊不忍心原告拼老命硬撐;而以伊目前之健康情形,尚可自行開業,維持家計及照顧子女教育,原告即不必抱病執業;無論原告能否體諒伊之愛意,伊亦會忠實履行夫妻互相扶持之責任。(二)至於房屋貸款之用途計有:⒈借新還舊,以減輕利息負擔。⒉支付原告創業之資金運用。⒊支付原告本人診療費用。⒋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支出。⒌購買昂貴保健食品予原告長期服用。⒍支付子女長期在國內外求學、生活費用。⒎繳付以子女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房價及分期貸款本息。⒏支付原告平日交際應酬費用。⒐支付不動產稅費及維護費用。⒑繳付歷年綜合所得稅。⒒支付長年照顧孫子日常開銷。⒓其他日常零用金開銷。(三)原告自結婚以來,以迄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從未指責過伊對財產有管理使用不當之情事,且伊名義之不動產為伊自行出資所購置,本屬伊個人之財產,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伊何須減少婚後財產以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原告每月上健保局請領酬金約二、三百萬元,估算數十年來至少有數億元之收入,請問原告將該等收入用至何處?請向健保局查詢原告自健保開辦以來所請領之健保給付總額,即知伊所言不虛。(五)兩造雖因第三者之介入,破壞婚姻和諧,但伊為子女之利益及外界之觀感,謹守傳統社會價值觀,並無與原告分居之意願,目前雙方仍有往來,並互相關心。伊深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原告之本意,而係另有其他因素,或受他人操弄,一時迷失方向,否則原告何不提起離婚之訴?(六)兩造並未分居6個月以上,僅未像一般人一樣常住在一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於63年間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本應適用19年12月26日公佈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嗣於34年12月25日在臺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尤其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惟於兩造結婚後,民法第1010條業於75年6月3日及91年6月26日兩度修正,前後規定並不相同。然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原條文第5款所定之期間(修正後改為同條第2項),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兩造雖在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10條修正前結婚,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現行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而非適用以前之舊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渠(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渠(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事實,則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經核:被告曾於97年5月19日以基隆市○○區○○路246.巷37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324.萬元之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另於99年2月10日以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168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上開房地,前者為77年2月2日取得,後者為79年7月19日取得,均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參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而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所取得之金額近二千萬元(以銀行放款之慣例,應有1600餘萬元),被告並未詳述其用途及去處,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斯時已在兩造交惡、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遷讓房屋之後,其有故意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情事,實甚顯然;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房屋貸款乃用於⒈借新還舊,以減輕利息負擔。⒉支付原告創業的資金運用等12項之多,惟查:原告開設診所乃多年前之事,並非在97年之後,被告所稱用以「支付原告創業之資金運用」1項,即無人能信;至其他11項亦未提出任何一項證據以實其說,全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6月起業已交惡,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件為證,經核:兩造非但戶籍未設於同址,實際上亦未住於同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尤其本件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訴請本件原告遷讓房屋時,即自陳:兩造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參見判決第5頁第10行以下)及「被告乙○○前即常對原告施以家暴,而使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且於保護令期間依舊無視法律之存在,仍將原告毆打成傷,又與訴外人 白又云 串通,由乙○○為證人,白又云為告訴人,對原告提出妨礙秘密及名譽之刑事告訴,故『夫妻間感情早已盪然無存』。」等語(參見判決第6頁第8行以下),足見兩造自97年間即頻頻對簿公堂,指摘對造涉有犯罪罪嫌,意欲使對造受刑罰制裁,其夫妻情愛顯已蕩然無存,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兩造應已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不同居之期間顯逾六個月;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兩造僅未像一般人一樣常住在一起而已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二、三、(略)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被告竟因夫妻交惡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原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情事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渠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准原告之請求,則被告究竟有無民法第1010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已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