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38.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趙進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素花 ,同向直行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趙進三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雙手挫傷及擦傷併感染性傷口、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肩肌腱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與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李素花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趙進三、李素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曾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趙進三、李素花告訴被告曾世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傳真並陳報業已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單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3、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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