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62號聲請人 張淑敏 相對人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8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2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0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0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為彩色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已於同年11月7日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全部附上。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2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9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1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271775002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287721003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287722004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452770005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452773006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452774007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452771008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452772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9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1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271772未提出本票原本002112年3月30日10,000元未記載CH28771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