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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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鋞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鋞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鋞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5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分許」,關於「南龍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南興路」;第3行關於「 許美月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美月所管領使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亦即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2分許,見被害人許美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支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且被告斯時業已跨坐於該輛機車上,準備隨時離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該輛機車當時應已移歸被告持有,而在被告權力支配之範圍,雖被告尚未騎乘該車離去即遭警方逮捕,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已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未離去即遭逮捕,未再擴大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竊得該輛機車當下即遭警方逮捕,所竊得之機車並留在原處經被害人取回,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周鋞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鋞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許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跨坐上該車,再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嗣周鋞健未及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經許美月、 周秀錦 發覺而與周鋞健發生拉扯,旋經該處對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目睹而立即前往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周鋞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鋞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月、證人周秀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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