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光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敏光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敏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 林國章 之住處相鄰,於民國112年4月2日9時50分許,在上址前,因林國章要求林敏光將鐵片隔板遠離建築物之牆壁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林敏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國章,且猛力將林國章壓制、拖行在地,致其受有左足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皮膚缺損12公分及2公分、右手皮膚缺損8公分、左前臂皮膚缺損11公分、5公分及1.5公分、左手皮膚缺損8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國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在地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手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載明被告確實已經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請求減輕被告之刑度並同意宣告緩刑。則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
傷害告訴人林國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在地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手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歷、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告訴人具狀同意,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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