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恒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恒山考領有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下稱南灣遊憩區)駕駛水上摩托車招攬遊客從事海上活動。潘恒山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南灣遊憩區招攬告訴人 宋郁儒 及其友人 丹妮兒 (英國籍)、 蕭孟汝 、 德維 (葡萄牙籍)等人付費參加其所提供之水上香蕉船活動行程後,即駕駛水上摩托車將香蕉船拖曳至南灣遊憩區之沙灘與海水交界處,並示意告訴人等人登船,此際本應注意在開放性水域活動風險較大,應由工作人員在旁協助乘客登船;且海上所有動力或無動力器具於航行或停泊時不宜與海浪方向平行,以免遭海浪橫向衝撞而發生嚴重搖晃;並應隨時注意乘客登船之狀況,以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任意將香蕉船停泊在與海浪方向平行之位置,復未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協助告訴人等人登船,其自身亦僅騎坐於水上摩托車上,面向外海,並未注意乘客登船狀況。致該香蕉船受海浪橫向衝撞推擠而不停晃動、傾斜,於告訴人自行抓握把手跨坐登船時,因船身劇烈晃動,而遭向右騰空拋離船身,再摔落於沙灘,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腰薦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