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芝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臺17線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下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適告訴人 蔡民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快車道直行行駛在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兩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