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恐嚇告訴人2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
糾紛,竟以言詞及揮舞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又以穢語謾罵告訴人 沈文進 ,致告訴人沈文進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鐵管1支,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鐵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李順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輛至 王儷蓉 、沈文進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鐵管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沈文進辱罵「龜兒子」等語,足以貶損沈文進之社會評價,接續以右手持鐵管朝王儷蓉、沈文進之住處靠近,並不斷朝王儷蓉、沈文進揮舞鐵管,恫嚇:你要死了,你還不知道等語,均致王儷蓉、沈文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王儷蓉、沈文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蓉、沈文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