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琇 如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琇如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琇如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2,1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14,264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