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1年易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9號(100年度偵字第25
001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0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8月20日復犯竊盜,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判處拘役15日,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安潔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1年8月20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
1年l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竊盜罪,其所為顯然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未生警惕。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則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