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二、三款,並新增第一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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