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 劉明龍 相對人 葉世秀
何扭今 郭青華 陳雪美 董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雪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董玉鳳於同年月13日、相對人陳雪美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4分之9、相對人葉世秀負擔24分之2、相對人何扭今負擔24分之2、相對人郭青華負擔24分之2、相對人陳雪美負擔24分之3、相對人董玉鳳負擔24分之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及地政規費5,175元,是相對人葉世秀、何扭今、郭青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5元【計算式:(24,760元+5,175元)2/24=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雪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2元【計算式:(24,760元+5,175元)3/24=3,742元】、相對人董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84元【計算式:(24,760元+5,175元)6/24=7,48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