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岳承賢 即 岳文揚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岳承賢即岳文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終止,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免責,嗣於102年6月28日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爰依同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