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與被告公司簽
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
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
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
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
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
權益。原告遂於94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
告均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件,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8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73600元,提
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
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7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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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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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950830│FA3501│樹林農會│36000元│
││││065│││
├──┼───┼───┼───┼─────┼─────┤
│二│丙○○│951205│FA3618│樹林農會│28800元│
││││274│││
├──┼───┼───┼───┼─────┼─────┤
│三│丙○○│960830│FA3501│樹林農會│36000元│
││││066│││
├──┼───┼───┼───┼─────┼─────┤
│四│丙○○│961205│FA3618│樹林農會│28800元│
││││275│││
├──┼───┼───┼───┼─────┼─────┤
│五│丙○○│970830│FA3501│樹林農會│36000元│
││││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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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丙○○│980830│FA3501│樹林農會│36000元│
││││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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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丙○○│990830│FA3501│樹林農會│36000元│
││││073│││
├──┼───┼───┼───┼─────┼─────┤
│八│丙○○│100083│FA3501│樹林農會│36000元│
│││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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